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V-113-除-235-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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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李辰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1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1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李辰璟 空白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 3939-3 17,200元 113年1月31日 B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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