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除-248-20241120-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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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璉宛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2月2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林沛穀 空白 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新興分 部 043002141 159,100元 113年5月31日 FA3876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