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除-25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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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奕亨 代 理 人 歐郁君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3年5月10日刊登在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5月10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3年9月10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黃彥豪 空白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752160 022200 60,000元 112年10月10日 KD2586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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