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V-113-除-267-20241122-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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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羅福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已依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4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8月18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曾寶冠、張麗美、張柏鴻 7,000,000元 民國84年6月6日 未記載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