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DV-113-除-270-20241219-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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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年11月21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2-NX-145960-8 股票 1 143 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3-NX-185097-7 股票 1 124 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4-NX-219239-0 股票 1 95 4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5-NX-247668-0 股票 1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