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V-113-除-27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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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雄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莉婷 代 理 人 蔣允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公告完竣,至113年9月30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期間之末日113年9月28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9月30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將門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楊輝華 空白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 73330005885 525,600元 113年4月15日 RA493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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