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V-113-除-279-20241125-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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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永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舜 代 理 人 陳誼煦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吳淑芬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0710220-000017 5萬元 113年4月25日 6681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