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V-113-除-282-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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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來好 代 理 人 許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支票附表:    (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2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陳來好 空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42186964 32,800元 113年5月5日 B3363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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