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V-113-除-286-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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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張維基即高柏病理中心 訴訟代理人 鄭玲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吳耿良 高柏病理中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20673900001967 46,240元 113年4月30日 CG612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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