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V-113-除-29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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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林頴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13年3月3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24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24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⒈ 上將企業行 鍾大杰 林頴明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 277015001439 8,150元 113年4月30日 BC0094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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