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V-113-除-325-20241231-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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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葉淑芬即許森旺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參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華新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華 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森旺所有,許森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已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聲請人繼承自許森旺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華新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110-86-ND-0040769-0 股票 1 1000 發行公司已更名為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華新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110-86-ND-0040770-6 股票 1 1000 發行公司已更名為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華新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110-86-ND-0040771-8 股票 1 1000 發行公司已更名為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