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V-113-除-34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朱碧媛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 張(以 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6月24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3年11月24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股票 1 400 002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股票 1 28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