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除-343-20250122-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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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張鈺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43號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葉俊體 10,000,000元 111年2月21日 未記載 TH676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