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4-事聲-6-2025033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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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余尚恩 相 對 人 余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審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4,806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9頁,下稱A裁定)。A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114年1月14日以系爭事件前經其提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裁定(下稱B裁定)確定,提出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月24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裁定(下稱C裁定)更正A裁定改為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其裁定更正之理由為:B裁定業已裁定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異議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等語,有C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0頁),足見C裁定之內容及結論與A裁定均不相同,顯非就A裁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予以更正,實質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認為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廢棄A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原審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雖顯有違誤,惟C裁定實質上既屬其廢棄A裁定另為之裁定,且C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因異議期間末日114年2月15日為星期六,應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2月17日),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之C裁定,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事件兩造對於共有土地之權利各2分之1 ,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與鑑價費用2分之1,異議人於系爭事件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於第二審預納土地鑑價費用50,000元,共計79,418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39,709元,依B裁定異議人應支付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1即11,80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卻由上訴人即異議人單獨負擔,未依共有土地權利各2分之1均分,對異議人顯不合理,請本院站在公平立場主持公道,爰依法對C裁定提出異議,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709元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就與異議人間之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命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因異議人遲誤期間未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定,而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計有其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第一審複丈費用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共計23,612元,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故以B裁定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06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B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有B裁定及系爭事件一審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B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本件乃異議人嗣後就其於系爭事件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屬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為之聲請。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土地鑑價費用50,000元,共計79,418元,然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存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異議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以其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共有土地權利各2分之1均分,依據前揭說明,顯屬無據。原審司法事務官應以異議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並無實益,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其先以A裁定認:相對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19,612元,異議人於第一審預納之估價報告書費用為50,00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4,806元等語,並列計算式為「19,612+50,000=34,806」,顯然誤將相對人於B裁定已聲請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列入計算,又未將異議人本件主張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計入,計算式更是不知所云,竟得出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06元之結論,實有違誤。又原審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對A裁定提出異議後,以B裁定業已裁定異議人尚應賠償相對人,異議人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而以C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有違誤。然與前揭本件應以異議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之結論,則無二致。 ㈢綜上,原審司法事務官以C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 違誤,然不影響異議人聲請無理由之結論,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