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4-全事聲-10-20250227-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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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湯容榕 相 對 人 鄭名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43頁),異議人於同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實係異議人借予相對人周轉之用,詎相對人嗣後佔為己有拒絕歸還,並擅自提示付款。又異議人雖因連續跳票遭銀行告知拒絕往來,然仍於113年11月6日與訴外人湯偉偉成立贈與契約,受贈不動產持分,積極增加自己之財產,並無隱匿財產之情,自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逕予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號、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雖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然無其他上述情事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異議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然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士院司裁全卷第17至2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經其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尚餘130萬元未獲清償;而異議人身為樂霖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容任支票跳票,顯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士院司裁全字第23頁),然異議人縱拒絕清償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其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異議人確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之113年11月6日,移轉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乙節,此有其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並無任何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現存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因異議人拒絕給付票款,遽認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 產,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致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形,其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