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4-全事聲-7-20250219-1
字號
全事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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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相 對 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143頁),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內容,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係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提供發票日113年7月8日、支票號碼F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5,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押金,用於擔保第三人泓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泓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中所同意支付與承擔之押金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泓運公司、泓勝公司與相對人簽署,與異議人無涉,且異議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係用於擔保異議人之海運費用,非如相對人主張係替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擔保給付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押金。異議人係於113年7月3日委由相對人裝櫃托運3個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AIU0000000、DAYU0000000、TGHU0000000),並於113年7月8日開立系爭支票擔保3個貨櫃之海運費用,兩者時間密接,足見異議人所述屬實。而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相對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9日、同年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相對人,明確表示上開意旨,泓運公司、泓勝公司與異議人為法人格獨立之公司,且非關係企業,異議人自無需開立系爭支票擔保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應支付予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異議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費用,亦無相對人所稱拒不清償情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否認相對人之主張而拒絕給付,僅為相對人得否於日後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不履行訴訟請求異議人給付,尚無由逕認異議人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定系爭支票跳票,等同異議人拒絕付款,便空泛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范家誠原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時 經營泓運公司、泓勝公司,其代表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公司與相對人接洽托運事宜,請求相對人以海運運送蜂蜜產品至美國紐約,相對人同意運送後,范家誠以泓運公司名義於113年2月25日托運2個貨櫃、於113年3月29日托運1個貨櫃,以泓勝公司名義於113年3月29日托運2個貨櫃,分別於113年4月15日、5月13日運抵美國紐約港,然遭美國海關查扣檢驗,貨物迄今無法提領,而產生港口碼頭滯期費、滯箱費、海關查驗費及相關目的港費用等支出,應由托運人支付,為處理前開費用,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表明如遭海關查扣之托運貨物最終檢驗未通過,或收貨人拒絕提領,同意放棄托運貨物之權利,請相對人於紐約依法處理或拍賣,並表示願提供押金1,781,657元、2,354,993元、1,177,496元,合計5,314,146元,作為處理貨物之必要費用,如押金仍不足清償,則願支付及承擔相關清償責任及費用,並賠償相對人一切損失,異議人則提供系爭支票以給付系爭切結書之押金,詎異議人事後反悔,拒絕給付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相對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異議人給付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最新登記資料、歷史登記資料及英文名稱資料、托運分提單、滯倉費等費用整理表、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相對人公司員工與范家誠之Line對話紀錄、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61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用於擔保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委由 相對人裝櫃托運3個貨櫃之海運費用,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予相對人,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所謂相對人開立之海運費用帳單及異議人之匯款證明,帳單及匯款金額僅有美金23,240元及新臺幣60,190元,美金23,240元依113年7月5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32.745計算為新臺幣760,994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新臺幣821,184元,有異議人提出之帳單及匯款證明、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8頁),遠低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000元;而異議人所提出其於113年8月19日、27日寄發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異議人曾向相對人表示系爭支票係擔保異議人委託相對人裝櫃托運之上開3個貨櫃海運費用,費用已支付完畢,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並無相對人同意其主張之內容,有此等電子郵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是異議人之主張,依其舉證,難認可採。而依相對人提出之113年7月5日系爭切結書記載,押金合計5,314,146元,除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000元相仿,亦與系爭支票簽發日期113年7月8日時間密接,佐以范家誠於113年7月8日18時9分傳送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支票照片予相對人員工,並旋即表示「今天寄出」,而范家誠於此時仍為異議人公司、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最新及歷史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可憑,益徵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依其舉證,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拒絕給付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 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異議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票款,而異議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500,000元,異議人之資產恐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且異議人故意以變更負責人及印鑑章之手法而跳票之票據債務包含系爭支票已達9,000,000元,瀕臨無資力狀態,如未能對之進行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異議人公司登記資料、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相對人員工與范家誠之往來電子郵件、異議人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為證(原審卷第23、29、59至68、103至104頁)。本院審酌異議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500,000元,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加計相對人已知異議人積欠第三人票據債務總額共計9,000,000元相差懸殊,且異議人確有上開支票跳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不許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無可採。又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對於異議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