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4-全-10-20250205-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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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佩玉 相 對 人 陳永順即象印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 年3 月23日就聲請人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7 樓房屋之裝潢工程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為聲請人施作如系爭契約附表工項所示之裝潢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同年3 月30日至同年6 月21日共計60個工作天,相對人並已向聲請人請領100 萬元之工程款,僅剩下5 萬元之完工驗收款尚未請領,惟相對人一直拖延施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促儘速施工後,相對人於同年11月9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於113 年11月11日起進場二次施工,於113 年11月22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作,並於113 年11月25日通知甲方顏佩玉完成驗收工作」;詎相對人針對系爭切結書附表所示缺失工項依然未於同年11月25日前完工並與聲請人驗收,甚至自同年12月5 日起未派任何工人至現場施工,於同年12月6 日更將現場工具全部撤離現場,聲請人遂於同年12月12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進場施工,然相對人置之不理,顯已無履約誠意,聲請人乃以相對人嚴重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求償696,650 元,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而若以113 年6 月21日為應完工日,相對人已嚴重逾期近7 個月,由於相對人近期內刻意將工班撤出工地現場,且避不接聽聲請人電話,顯已決定惡性罷工,日後恐相對人會在罷工後脫產,致聲請人有不能求償或甚難求償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96,65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3 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相對人以總價105 萬元為聲請人施作裝潢工程,施工期間為同年3 月30日至同年6 月21日共計60個工作天,相對人並已向聲請人請領100 萬元之工程款,僅剩下5 萬元之完工驗收款尚未請領,後相對人於同年11月9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於113 年11月11日起進場二次施工,於113 年11月22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工作,並於113 年11月25日通知甲方顏佩玉完成驗收工作」,惟相對人針對缺失工項依然未於同年11月25日前完工並與聲請人驗收,並自同年12月5 日起未派任何工人至現場施工,於同年12月6 日更將現場工具全部撤離現場,聲請人乃以相對人嚴重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求償696,650 元,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為憑,並有案件繫屬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已嚴重逾期,並刻 意將工班撤出工地現場,且避不接聽聲請人電話,顯已決定惡性罷工,日後恐相對人會在罷工後脫產,致聲請人有不能求償或甚難求償之虞云云。然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仍未履行或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此逕認符合前揭所列假扣押之原因 ;除此之外,聲請人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諸如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以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則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