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4-全-19-20250205-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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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佩怡 相 對 人 陳柏青 康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晶公 司)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至111年10月4日期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康弘昇並於111年10月3日簽立保證書予聲請人,保證就馳晶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馳晶公司自113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聲請人系爭借款本金732萬5,887元及利息、違約金,詎康弘昇竟於113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柏青,上開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而聲請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系爭房地現況變更,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供擔保,請求准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馳晶公司向其借貸系爭借 款,迄今尚有本金732萬5,8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康弘昇於本金3,000萬元限額內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康弘昇於113年6月1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柏青,聲請人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25、27、29-32頁),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其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 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系爭房地現狀變更,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均未就系爭房地有何現狀變更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予以釋明。況聲請人自承馳晶公司係自113年8月23日起始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而康弘昇早於同年6月3日即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陳柏青,此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9頁);再參諸本院職權調閱之康弘昇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證物袋),上載康弘昇當年度所得為360萬5,000元、財產總額為1,313萬3,698元(不含系爭房地價值),可見其現存財產與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借款本金732萬5,887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並無相差懸殊或顯然不足清償債務等情形,據此,難認康弘昇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陳柏青之行為,與康弘昇所承擔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有何相關性,更無從憑此進一步臆測相對人有再行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圖,致系爭房地將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未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4 二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4 三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3,含共有部分同段20595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6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