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DV-114-全-22-20250203-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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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英科 相 對 人 許世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英科與相對人許世甫為兄弟,相對 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具狀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則因上開誣告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相對人上開誣告行為,致聲請人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侵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持分,現經臺灣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114年1月13日雄院國113司執強字第27398號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權,可見相對人名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未即時聲請假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倘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01號刑事判決為證,堪認已有部分釋明。然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另案經臺灣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惟此僅說明相對人之財產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相對人有無不當減少責任財產以規避執行之可能,要屬二事,亦不能遽認相對人有脫產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經催告而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