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V-114-全-23-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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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庭 相 對 人 鄭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0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為兩造之父鄭振旺(已歿)所興建,嗣於民國102年由兩造之母鄭林阿秀(已歿)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出售予聲請人,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竟於113年11月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後因相對人急於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竟私下更換日盛銀行(現改為富邦銀行)之印章、密碼,並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塗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將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債權人之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仍以有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為宜,非必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應為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陳述如上,並提出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取款憑條、匯款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民事聲明異議狀、存證信函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但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部分,則僅陳述如上,並提出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為其釋明之依據,惟此些文件僅能釋明系爭房地已於102年1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人為相對人,及台灣金聯公司於113年11月7日以「執行命令」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且該抵押權業經塗銷等情。可見聲請人所提出之以上資料,不僅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更無法釋明前揭抵銷權設定之塗銷係因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而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所致。聲請人執前詞泛稱相對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因有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計畫,而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塗銷前揭抵銷權之設定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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