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V-114-全-24-20250218-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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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毓中 相 對 人 譚佑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成立刷卡換現金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聲請人提供自己之信用卡背面之末3碼以協助簡訊認證,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刷卡購物,於相對人將聲請人所購得之物品對外兜售換取現金後,再由相對人將現金交付予聲請人,兩造亦約定相對人所換取之現金應於聲請人有資金需求時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5,726元,嗣聲請人因現金周轉,經相對人清償共計1,291,054元,然就餘款624,672元,聲請人數次表明有資金需求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均未履行,聲請人因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20萬元,而受有代辦費49,000元、利息21,460元之損害,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5萬元,而受有手續費5,000元、匯款費30元、利息11,910元之損害,又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8萬元,而受有代辦費9,000元、利息21,686元之損害,再向土地銀行借款10萬元,而受有利息1,843元之損害,以上利息損害共計75,829元,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 ㈡另聲請人為住商不動產高雄中華青海加盟店專好專不動產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之房仲業者,相對人適有銷售房屋之需求,且聲請人為其認識多年之友人,兩造於112年11月17日約定房屋銷售後,房屋銷售之3%佣金應歸聲請人所有,方願和系爭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後相對人與系爭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且出售房屋後,該房屋銷售之3%佣金936,000元,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 ㈢聲請人於113年4月14日為相對人代墊維修兩台ipad之費用共8 ,500元,迄未獲清償。 ㈣就上開共計1,645,001元之債權,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給付,惟相對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3號為有罪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其對該案之被害人造成3,449,501元損害,雖均已賠償,然綜合審酌本件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今聲請人屢次催討均未還款之情狀,應可認其於系爭刑事判決賠償鉅款後,已無能力清償本件之債務,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若無法即時進行保全,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本件請求金額為1,645,001元,衡諸常情相對人極有可能會逃避此鉅款而大費周章處分財產,而聲請人又無法利用非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本件具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645,001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中,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12年1月電子對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成功簡訊通知、遠東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相對人收到購買黃金之證明、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聲請人購買黃金之證明、相對人以轉帳清償之明細、相對人以其於羅芙奧藝術集團拍賣藝術品價金清償之證明、相對人透過聲請人銷售公仔並以該價金清償之證明、相對人已當面交付10萬元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向合迪公司借款之證明及報價用分攤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及信貸攤還試算表、國泰世華銀行手續費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費證明、中國信託銀行繳息明細及試算表、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及每期應繳金額表、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維修費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相對人答應給予聲請人房屋出售之3%佣金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系爭公司簽訂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相對人房屋出售之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因系爭刑事案件 為有罪判決在案,並對被害人已為3,449,501元之賠償等語,惟相對人縱賠付前開被害人,並未當然可以此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況。況以,相對人將為何種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至於聲請人提出向相對人催討債務之對話記錄,觀之內文中相對人對於是否有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以及金額多少?兩造均有爭議,亦難以此對話紀錄認相對人有脫產、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無從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