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V-114-全-25-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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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慧雲 相 對 人 京華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管理室櫃台所 設監視器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2時起至同日18時止之錄影畫面保 全證據。 相對人應提出前項錄影畫面。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京華 富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及區分所有權人,林志倩、黃振峰兩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櫃台前,態度惡劣、出言不遜、耍流氓,對聲請人做出不當行為,造成聲請人遭受巨大損害,為將來訴訟權益之請求,須舉該處所架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物,但恐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時效過短或有被刪除之風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請求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系 爭大樓文件調閱/影印申請書、系爭大樓監視錄影系統資料調閱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而聲請人與管理系爭大樓之人員立場恐有對立關係,亦難期聲請人可自行向系爭大樓相關管理人員或相對人調閱取得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向法院提出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保全證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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