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4-全-27-20250212-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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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唐翊甄 相 對 人 徐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任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民 國106年間出資開設名稱為「魚老闆水產行」之無菜單海鮮料理店稱系爭店面,並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雖以登記名義人徐忠賢(即相對人弟弟)為營業登記,惟店面所有之裝潢費用、營業設備、水電費,及開店以來烹煮販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聲請人一人支出,租用系爭店面店址之租賃契約亦由聲請人出面與出租人訂約,相對人從未支付過任何一分錢,故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應為聲請人。聲請人原基於與相對人間之情侣情誼而讓相對人參與系爭店面之經營,詎料,近日兩人分手後,相對人不僅將聲請人排拒於系爭店面經營管理事務之外,甚至占有聲請人出資購買並置於系爭店面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並陸續賣出後將營業收入據為己有,又因交往期間聲請人皆有不間斷地為相對人清償對外之許多借款,且相對人之交通罰單及汽車燃料稅均為聲請人代繳,相對人迄今均未將聲請人所有代為清償及繳納之金額返還,且亦拒絕支付經營系爭店面所需相關成本費用,並擅自將聲請人購買之系爭魚貨挪為己有,又因系爭店面自106年開店迄今,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聲請人出錢購買,聲請人實為系爭魚貨之所有人,惟目前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現已由相對人所占有並持續供開店料理使用,相對人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因相對人明知系爭魚貨均係由聲請人出資購買,不僅拒絕將系爭魚貨返還予聲請人,甚至惡意持續使用系爭魚貨作成料理供消費者食用,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並使其受有之損害,是相對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店内系爭魚貨有約新臺幣(下同)600萬至700萬元,聲請人目前尚要對銀行清償貸款,而相對人以聲請人之財產出售完全不用負擔成本,因魚貨等資材隨時可以出售,如不保全證據,屆時將難以舉證系爭魚貨數量,或增加舉證之困難,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進入系爭店面,聲請人至今無法入店内清點目前尚存之魚貨種類及數量,以致聲請人目前無法計算相對人所受之利益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再查,系爭店面係販售無菜單海鮮料理,其臉書頁面至114年2月7日尚有最新貼文,可知系爭店面現仍由相對人持續經營中,並有客人用餐消費,益徵相對人有陸續處分系爭魚貨之行為,證據有即將滅失之可能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就現在尚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聲請准許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内所存放之魚貨,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方法進行現場勘驗,統計種類及數量並記明筆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固得聲請以鑑定、勘驗等方法為保全,然亦須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不依一般調查證據程序而以保全證據程序為之,否則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再者,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應證據保全之理由,固據提出系爭店面營業 登記查詢結果、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清償債務證明、繳納交通罰單及燃料稅證明、支出系爭店面裝潢設備明細、支出系爭店面營業用具明細、支出系爭店面營業稅繳款證明、支出魚貨貨款與相關備品明細、系爭店面臉書頁面等件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店面營業登記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5頁聲證1)可知系爭店面營業人名稱「魚老闆水產行」為獨資行號、負責人為徐忠賢,均非兩造任一人,聲請人亦未敘明何以不以自己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之緣由,是聲請人泛稱其為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已屬有疑。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支出魚貨貨款與相關備品明細(見本院卷第291-382頁聲證8),可知聲請人已知系爭店面係向哪一店家或個人進購系爭魚貨,且已有機會自行保留或自他人處取得該店家或個人之資料及歷次進購魚貨貨款之支出憑證,縱聲請人所稱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其出錢購買,聲請人實為系爭魚貨之所有人一情屬實,然聲請人計算系爭魚貨種類及數量當可由進貨店家或個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為證,且該等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方為聲請人所稱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魚貨,本院縱使至現場進行履勘並拍照店內魚貨亦僅為尚未烹煮之剩餘魚貨而已,亦無法釐清相對人所受之利益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