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V-114-全-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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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錫和 相 對 人 金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伃婷 相 對 人 馬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6萬7,000元或同額之民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邀同相對人蔡伃婷、馬嘉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別為400萬元整及100萬元整二筆),其借款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約定,如借據所載,惟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11月5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相對人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相對人清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具迄未置理,有催告函及催收紀錄表可稽。且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前申請債務協商,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原排定民國113年11月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洽談債務協議償還事宜,惟相對人等均未出席,協商不成立;再查聯徵中心信用資訊資料顯示(1)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已有逾期金額還款紀錄、(2)相對人馬嘉良有強制強卡紀錄,顯見已有信用惡化情形;經派員訪查相對人所在地及廠址,其公司工廠鐵門關閉逃匿無蹤,其公司處所大樓管理員表示已遷移不明,相對人蔡伃婷及馬嘉良已遷移不明。而依相對人馬嘉良之票信資料得知已有退票3張金額250萬元,尚未清償註記,112年11月3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實有進行脫產之虞,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又本案借款係信用貸款,相對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倘不予即時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皮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縱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清償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保證書影本、債權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堪認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前申請債務協商,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原排定113年11月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洽談債務協議償還事宜,惟相對人均未出席,協商不成立;又聯徵中心信用資訊資料顯示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已有逾期金額還款紀錄,相對人馬嘉良有強制強卡紀錄;且經派員訪查相對人所在地及廠址,其公司工廠鐵門關閉逃匿無蹤,其公司處所大樓管理員表示已遷移不明。而相對人馬嘉良之票信資料得知已有退票3張金額250萬元,尚未清償註記,112年11月3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有債務協商不成立公文、聯徵中心信用資訊各1紙、公司工廠照片、工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紙、催告通知書及郵局回執影本、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院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銀行利率,及相對人無法動用此筆款項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將來就扣押財產可能所受有之損害,暨聲請人將來所提給付訴訟所需辦案期限及複雜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提供166萬7,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内為假扣押,應為適當而予准許;另酌定相對人金鍩國際有限公司、馬嘉良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就相對人蔡伃婷部分,聲請人僅稱其經派員訪查相對人蔡伃婷所在地及廠址,其公司工廠鐵門關閉逃匿無蹤,其公司處所大樓管理員表示已遷移不明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蔡伃婷本身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不符,是其對相對人蔡伃婷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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