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V-114-全-6-20250113-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相 對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 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下稱收買股份價格裁定)在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4萬0,220股,依裁定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73.5元,聲請人請求股份收買價格及程序費用共計1,042萬4,170元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收買股份價格裁定已載明相對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占總資產99.53%,相對人欲賤價出售,且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召開股東會,表示欲解散公司,又依相對人代理人前於113年11月28日庭訊時表示「公司自一開始即面臨營運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靈之問題…若先進行解散,銀行債務勢必優先償還,因此,才先進行資產之處分」等語,顯見相對人不僅瀕臨破產,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靈,甚至要處分系爭不動產,結束營業進行清算,可認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就相對人財產於1,042萬4,17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依收買股份價格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股份 收買價格為1,030萬6,170元(計算式:每股73.5元×14萬0,220股),且收買股份價格裁定未列入聲請人支出之潮州地政測量費3萬5,000元,計入測量費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應為1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買股份價格裁定、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1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99. 53%,相對人欲賤價出售,且於112年3月17日召開股東會,表示欲解散公司,又依相對人代理人前於113年11月28日庭訊時表示「公司自一開始即面臨營運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靈之問題…若先進行解散,銀行債務勢必優先償還,因此,才先進行資產之處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收買股份價格裁定、113年11月28日開庭筆錄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股份收買價格高達1,030萬6,170元,而相對人欲出售之系爭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99.53%,且相對人主張公司資金籌措困難、週轉不靈,系爭不動產鑑價過高,詢價之潛在買家甚至以5,000萬元議價等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財務有陷於困窘之可能,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債權,是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已使本院得到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