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4-再易-2-2025033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再審被告 陳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時確定,判決書於114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所憑之間接證據,有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此亦為原一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所憑之主要間接證據)。②於原審所提出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相賓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共10頁(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3號)。③同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原一審卷附原證22號)及高雄市○○區○○○○○○○0○○○○○○○0號),可證明再審被告係以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向高雄市○○區農會借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證人陳相賓除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其名下同段0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足見其二人彼此間有相互利益之關係,加以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地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款之情,可見本件乃近親間就繼承之土地歸屬,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藉由辦理繼承登記程序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坊間基於相對交易所約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間。 ㈡依前揭再審原告陳勇全與證人陳相賓之LINE對話內容,實乃 再審被告透過證人陳相賓傳送訊息給再審原告,通知系爭土地因堆置廢棄物,遭環保局通知限期改善的情形,足見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再審被告始須告知。惟原審就此採用證人陳相賓關於:傳送上開訊息是告知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除草費用,要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負擔,系爭土地除草費全是再審被告支出等語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未實際負擔系爭土地之費用,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依原一審、原審之卷證資料,包括:⑴證人陳相賓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即原審卷附被上證14號)理由欄所記載證人即代書陸書林證述比對,證人陳相賓所證確有不實;⑵又依LINE對話截圖所示,環保局通知改善範圍應只有系爭土地,證人陳相賓所證述除草範圍為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有不實;⑶證人陳相賓關於:陳振峰生前罹患帕金森氏症,有說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要留給再審被告,因為是再審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也因此這2筆土地才沒有寫入我與兩造簽訂的協議書等語,亦屬附和再審被告之說詞,蓋依陳振峰原本健康狀態尚稱良好,嗣因吃飯時遭異物噎堵氣管後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不可能向家人表示名下不動產要給再審被告;又陳振峰於前開意外前6個月規劃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事宜,當時即罹有帕金森氏症,既有此能力,為何不將上開2筆土地一併規劃?⑷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唯一可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衡情再審原告自無輕易放棄依繼承關係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乙節,雖肯認該2筆土地有通行相鄰關係,但認為憑此不能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其忽略系爭土地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不只有通行關係,更為唯一通行道路之必要土地,原確定判決雖有審酌地籍圖謄本、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及地段圖(原一審卷附原證15號、原證16號、原審卷附被上證3、4號),惟顯漏未斟酌其間所呈現其他相關土地間之關係即遽為論斷。⑸再審原告關於:原一審卷附原證1號、原證4號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再審被告就證人陳相賓名下同段00地號土地、證人陳相賓對再審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互有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始有以土地共同擔保借款之主張及證據,原審論斷「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再審被告為標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兩造家族事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乃與再審原告陳勇全、證人陳相賓商議,以系爭000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借款,再審原告陳勇全亦有分攤利息,後因所拍定不動產均由證人陳相賓、再審被告占為己用,且經發現再審被告之前另有以系爭000土地抵押貸款5次卻未告知再審原告,雙方信賴關係破滅,再審原告並對證人陳相賓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原一審卷附原證17號)並獲勝訴判決。再審原告又對再審被告上開5次抵押貸款之行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詎再審被告、證人陳相賓為避免刑事追訴,才有首開再審被告邀證人陳相賓為連帶保證人而再次抵押擔保借款以清償之前6次貸款情事。 ㈢綜上所述,足以知悉再審被告與證人陳相賓間之互利關係, 及抵押貸款緣由,可佐證再審原告、證人陳相賓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000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未查,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所衍生之內涵,亦未綜觀前揭其餘間接證據,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難謂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據其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再參照原確定判決「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欄各項次所為記載(參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8頁),亦可明瞭原確定判決不惟已斟酌上開證據,並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理由,無非是就已經斟酌之證據另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評價,核與前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符,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7規定(誤引為同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