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V-114-勞再易-1-20250217-1
字號
勞再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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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曾冠盛 再審被告 大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所明揭。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6日公告時即行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 伊於111年4月1日所生之職業災害事故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當時伊急需看病,且無經驗,才與再審被告約定於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5,775元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拋棄對再審被告所有請求。惟再審被告於伊任職期間,就伊之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係國家強制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不得以勞動契約任意變更,勞工因職業災害就醫期間,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拋棄對於雇主請求補償之權利,或為任何低於補償義務標準之約定,均屬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6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調解,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6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 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3條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僅規定雇主除有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已,則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之限制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參照)。亦即勞資雙方於職災事故發生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致生無效情事。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7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參照),亦即,勞基法關於職災補償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係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職災補償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2及第7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職災補償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尚無何違反勞動法規之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6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