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4-勞小-17-20250227-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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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周書璽 被 告 程基洋即咬金企劃工作室(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也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本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是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故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咬金企劃工作室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程基洋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則依上開說明,程基洋此獨資經營者,即應與咬金企劃工作室此獨資商號視為同一權利主體。 四、又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 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程基洋於起訴前之114年1月1日就已死亡,有程基洋即咬金企劃工作室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程基洋之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程基洋即咬金企劃工作室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原告復未就當事人為何變更、追加,亦未敘明將變更、追加當事人之意旨,依法無從補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至原告主張:程基洋之前配偶曾承諾給薪、指派工作,伊認 為有達成口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頁),則屬另一問題,依原告之陳述,仍無從認定原告有敘明將變更、追加當事人之意旨,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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