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V-114-勞小-7-20250313-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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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天寶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京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48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7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5,715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2,000元、資遣費4313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60,585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9至12頁);嗣以民國114年1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37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000元、資遣費26,630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38,607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變更聲明,致其請求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大樓保全員,107年至107年中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太子紐約57街大廈,107年中至109年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高邑第一期大廈,約定月薪為33,000元;被告於109年1月初表示因有住戶投訴,故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解僱,原告遂於109年1月10日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6,630元;又原告年資累計1年又7月,應有特別休假1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11,000元;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60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1月30日 ,經被告派駐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擔任保全員,約定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22,000元,加上不固定加班之費用,每月應發28,000元,另溢發500元折抵其餘不足之費用,原告係自請離職,並非遭被告解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受僱於被 告,107年中至109年經被告派駐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擔任保全員,被告於109年1月10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將原告解僱。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1月30日,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何?原告係自請離職或遭被告解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經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自請離職申請單,其上記載原告之   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爭執 該離職申請單之真正,惟主張該離職申請單係為避免銀行對伊強制執行,伊實際上仍在高邑第一期大廈任職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依證人樂健生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六年多,案場在高邑一期,伊從管理員升上來當組長,原告當時是伊在高邑一期最倚賴的管理員,伊有簽核原告之自請離職申請單,原告離職日期應該是107年11月30日,當時伊很不願意蓋這個章,他是被住戶投訴才離開的;(問:原告是否為避免強制執行,才寫離職申請單,實際上還在高邑一期擔任保全?)不是,因為住戶投訴的事情,逼得伊想留都沒有辦法,當下委員會的決議,沒有辦法任用原告,是因為跟性騷擾有關,住戶直接跟伊與主委投訴,伊是在LINE的群組及向公司回報,群組決議請原告離開,所以簽完後,原告隔天就離職沒有上班了,之後只有碰見一次原告進來社區找人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被告則稱:LINE的群組是管委會的群組,原告主動提出離職單,公司單純同意他離職,否則公司會將原告調離該社區,換另一個案場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原告雖主張其遭住戶投訴是在108年底之事,並舉證人即高邑第一期管委會前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林麗琴於本院曾證稱:伊當主委時,原告有在大樓服務過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而依高邑第一期管委會113年12月13日高邑管琴字第1131213號函,林麗琴擔任高邑第一期管委會主委之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03頁),故其受僱被告之期間應至109年1月10日等語。然證人林麗琴曾擔任高邑第一期管委會之主委及委員,其就原告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服務之期間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78頁),經本院詢問原告在高邑第一期服務之期間是在證人擔任主委或委員之期間?林麗琴證稱:伊不知道,伊擔任主委時伊老公中風,很多事情沒有處理,伊只知道原告有在大樓服務過,擔任保全之時間應該有一年,但伊不確定,是否一整年伊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是證人林麗琴並不確定原告係在其擔任主委或委員時在高邑第一期大廈服務,亦不確定原告服務之時間是否達1年,尚難僅憑林麗琴記憶模糊之證詞,認定原告於108年間仍在高邑一期大廈服務。況依原告自請離職單記載其離職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證人樂健生亦證稱原告離職日期應該是107年11月30日,原告簽完後隔天就離職沒有上班,則衡諸常情,期日如有誤載,亦應係年份誤載,鮮少有月、日亦一同誤載之情形,如原告之離職日期為108年11月30日而誤載為107年11月30日,亦與原告主張其任職至109年1月10日之情不合;再佐以原告之勞保退保日期亦為107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61頁),足證原告確實於107年11月30日離職,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9年1月10日云云,並無證據可佐,亦與卷內諸多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則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尚未滿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並無特別休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無理由。 (三)由證人樂健生前揭證詞,可知原告係因住戶向主委投訴原告 性騷擾之事,經管委會決議無法再任用原告,原告方簽署自請離職申請單,且由原告於離職申請單勾選離職原因為「健康原因」,而非「其他」並記載其事由,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請離職一節,要非無稽,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云云,並無證據可徵,亦難信採。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薪資表,原告107年6月、8月至11月之薪資均為28,500元,7月薪資為31,809元(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另溢發500元折抵其餘不足之費用等語,則原告每月均會領到500元之費用,該款項已成為原告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而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且為原告提供勞務即可獲取,顯具有勞務對價性,   自屬工資之一部。是被告應依月提繳工資各28,800元、33,3 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638元【(28,800×6%×5)+(33,300×6%)=10,638】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然被告僅提繳7,920元,有勞保局檢送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5頁),短少提繳2,718元(10,638-7,920=2,718),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年滿65歲而得請領退休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提繳退休金之差額損失2,718元,自無不合,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48元(裁判費1,000元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證人旅費1,048元,合計2,048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3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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