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V-114-勞小-8-20250313-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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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姜岢忻 陳妙貞 被 告 黃宜菁即上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9,841元自民國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3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宥緯即李明釧(下稱李宥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1司執字第5956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9,84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43元之範圍內,扣押李宥緯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分),嗣並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然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本件債權額本金29,841元計算至起訴日113年12月6日止之利息為11,965元,債權金額合計為42,549元(29,841元+11,965元+500元+243元=42,549元),債務人李宥緯每月薪資為25,2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6月至10月之薪資計39,735元【(25,250元-17,303元)×5個月=39,735元】及111年11月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9560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李宥緯之勞保投保資料及111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查核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11年6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乃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11年7月26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60號卷可稽,則債務人李宥緯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原告依執行命令扣除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未逾每月報酬之三分之一),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10月之薪資39,735元及111年11月之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