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V-114-勞補-13-20250114-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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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楊碧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泰山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88,983元(含資遣費54,119元、加班費154,7 28元、勞退金80,1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3,970 元×1/3=1,323‬‬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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