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V-114-勞補-4-20250108-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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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甘立偉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相 對 人 曜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皇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6萬9,200元(含醫療費用182,906元、工資補償45萬元、看護費用593萬862元、勞動力減損600萬5,43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起訴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則其於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180萬元(3萬元×12個月×5年=180萬元)。第二項聲明請求工資補償45萬元部分,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依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一項聲明加計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共計1,441萬9,200‬元(180萬元+182,906元+593萬862元+600萬5,432元+50萬元=1,441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896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部分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12,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349元(138,896元-12,547元=126,34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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