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4-勞補-71-2025031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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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楊家明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其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 ,按月提繳4,83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⑷被 告應提繳129,09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⑸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333元及其利息。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 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自起訴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第1項聲明即應以5 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萬元 ,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為4,832元,兩者合計84,832‬元,則其於 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508萬9,920‬元(84,832元×12個月×5年=5 08萬9,920‬元),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第2、3項為高 ,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第1項聲明加計第4、5項 聲明之請求金額,共計540萬351‬元(508萬9,920‬元+129,098元 +181,333元=540萬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97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1,59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 ,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 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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