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V-114-勞補-9-2025010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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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顏頎財 被 告 日盛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平 被 告 鄭家惠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 ,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則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鄭家惠對第三人即被告日盛發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鄭家惠於原告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76,560元、執行費4,612元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日盛發有限公司亦不得對鄭家惠清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1,172元(576,560元+4,612元=581,1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