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V-114-勞訴-17-20250214-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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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顏頎財 被 告 鄭家惠 日盛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所在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園派出所,於同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