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4-司促-1142-20250117-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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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戴志偉 戴富華 吳國榮(即邱金菊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國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金菊之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戴志偉、戴富華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吳國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金菊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志偉、戴富華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423,51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應由債務人吳國榮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金菊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志偉、戴富華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戴志偉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戴富華及第三人邱金菊(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0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547,28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戴志偉自民國113年5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23,51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五)嗣查債務人戴富華(兼保證人)、吳國榮、戴志偉(兼借款人)為本案連帶保證人邱金菊(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金菊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六)依約債務人吳國榮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戴志偉、戴富華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423,51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告乙份。4.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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