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4-司促-2206-20250317-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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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6號 債 權 人 曾玉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佳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佳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表明債務人陳佳卉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債權人,於114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並記載於書狀,則債權人請求本院向銀行調查債務人資料,自屬無據。從而,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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