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4-司促-3511-20250312-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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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1號 債 權 人 葉軒赫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明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程明涵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 債務人「住○○市○○區○○街00號13樓」,惟未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並提出債務人程明涵最新之戶籍謄本,然債權人僅具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迄未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程明涵並未設籍上址,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債務人送達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