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V-114-司促-3680-20250305-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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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簡慈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月24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計算之利息【現為12.91%】。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二)。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詎料債務人張簡慈純自114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205,886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六、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金管會核准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5886元 張簡慈純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 年息12.91% 001 新臺幣205886元 張簡慈純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12.91% 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