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4-司促-4161-20250312-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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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張元馨 債 務 人 謝佩芸 一、債務人謝佩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蕭伯晉發支付命令,惟蕭伯晉戶 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謝佩芸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