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V-114-司促-4879-2025032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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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朱鎰宏 一、債務人朱鎰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權人另聲請對陳素眞發支付命令,惟陳素眞戶籍係設於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