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V-114-司執聲-4-20250311-1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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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璽文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狄家彥  住○○○○○區○○街00巷00弄0○0號             (送達)                        居高雄巿苓雅區福德一路59之1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45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988號執行卷宗 審查,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為鑑價費20,000元、搬遷費9,450元、倉儲保管費用30,000元,核均屬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合計為59,450元,有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貸款利息及大樓管理費,貸款人既為聲請人,且該大樓之所有權亦屬於聲請人,自無由列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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