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V-114-司執-11936-202502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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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尚展.賴宏翼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崢修 住○○市○○區○○街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如已具體指明執行壽險之第三人,即無前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仍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認定管轄。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崢修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