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V-114-司執-12222-2025021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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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2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玉菁            住○○市○區○村路○段00巷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康茂榮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 資料、郵局存款所在地、有無保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臺南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前開說   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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