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V-114-司執-12376-2025021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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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7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晉宇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宏凱即徐偉然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非本院轄區,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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