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V-114-司執-14082-2025020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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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設高雄市○○區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香迪 (典股檢察事務官)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秀蘭即蔡萬財之繼承人  (歿)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11年2月14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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