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V-114-司執-16052-20250217-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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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52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41樓 送達代收人 邱圓珠、李承璋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素鳳 住苗栗縣○○鄉○○○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苗栗縣,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