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墊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V-114-司執-1669-20250110-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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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紫綺 住○○○○○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裕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墊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戴江所之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行程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88執字第17859號債權憑證,聲請 查詢債務人等之商業保險投保情形,然查,債務人戴江所已於民國97年7 月1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又戴神佑、戴芳泰、陳美綢、戴悅青、洪丙辛均設籍嘉義市,是債務人戴江所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債務人戴神佑等五人聲請執行標的未確定且非設籍本院轄區,洵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駁回對債務人戴江所之聲請,並移送案件至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