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V-114-司執-16706-2025021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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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06號 聲 請 人 呂威德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羅東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宜蘭縣及台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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