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V-114-司執-16784-20250211-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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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易安 住○○市○○區○○○路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淀紘即鍾長霖即鍾壽榮 (歿)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